公积金申请条件篇1
一、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心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二、保障条件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08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5、户主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名承诺;
6、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2008年已享受保障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并签名承诺。如已不属于2009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2、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证明;
3、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审核认定
(一)城镇户籍认定。需认定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和家庭人口数,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住房面积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自住住房或租赁公房面积,除以申请家庭人口数计算确定。
(三)人均月收入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工作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7月20日—7月27日)。组织召开新罗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的2009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会议,传达学习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动员部署,落实具体工作,并通过《闽西日报》、电视台和××建设信息网公告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
(二)申请、审核阶段(7月28日—8月21日)。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新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008年度已享受租赁补贴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到受理机关领取《××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复核表》,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同时需提供齐全完整的申请资料。
材料备齐后,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和受理机关公共场所内各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表格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受理。受理机关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资料报送新罗区民政局复核后,再报送市房改办。
(三)复核、公示和登记阶段(8月22日—9月中旬)。市房改办收到申请资料、组织房管等相关部门复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在《闽西日报》、××建设信息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局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四)发放阶段(9月下旬)。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经公示后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户主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领取银行卡,发放2009年1月至6月份租赁补贴;7月至12月份租赁补贴安排在年底发放。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当地政府是落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责任主体,务必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来抓。要求新罗区政府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直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具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工作,切实把好事办实办好。
(二)严格审查程序。坚持按程序实行全程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公积金申请条件篇2
为规范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8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规定
(一)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区(以下简称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现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
同时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如果房源条件允许,可以申请实物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应如实填写《*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收入及家庭财产核定按市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1月1日前因住房调换、私房落政、住房解困旧房腾退、公房改户或*年6月1日前因房屋拆迁等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户口迁出地住房证明的,可由申请人出具具结书。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居住集体宿舍、集资建房、承租自管公房(含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的,须由房屋产权方出具产权性质证明。
(五)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法定监护人要出具街道及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监护人为父母的除外)。
二、户的认定
以市三区非农业户口簿(含单位集体户口)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为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一)租住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为一户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复文件的住户名单为一户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或宗教产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认定的租赁户数为一户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借私有住房(含*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以非农业户口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借房协议为一户认定;
(五)共同居住一套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三、家庭人口与建筑面积计算
(一)家庭人口计算
1.具有市三区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在*、*、*、鄞州、镇海、北仑六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无住房的,可作为家庭人口计算。
2.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虽不在市三区,但实际与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市三区的,可将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计入家庭人口数。
3.虽有非农业户口,在申请日未满18周岁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列入原迁出地计算);至申请日已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计入现户口所在地家庭人口。
4.原为市三区有非农业户口,但因下列情况之一,现不在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家庭人员,可将其计入家庭人口: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2)未婚现役军人;
(3)在野外工作(如地质、远洋等)的人员;
(4)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5)临时出境,仍要回市三区居住的人员。
5.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为准。
6.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口在市三区的,户口注册地与申请人常住地不一致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计算家庭人口,并要在申请领取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手续前办理好户口迁移手续。
7.原属市三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有住所的,至申请日户籍迁入申请人处不满12个月的,除出生、结婚以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外,不列入家庭人口计算,若原迁出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可列入原迁出地家庭人口计算。
8.已申请登记的家庭成员,不能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9.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口以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伤残军人证等证件认定,包括持证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建筑面积计算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自有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具体按下列分类计算:
1.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凭证未明确建筑面积的,住房结构属砖混三等按砖混二等规定(即按房改房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属砖木、木结构的,若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比例系数在1.35以上的按1.35计算,小于1.35的,按实计算;共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的份额计算,产权证上未载明的,按共有人人均份额计算;市六区内农村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但有批地建房资料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产视同住宅建筑面积计算。
2.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由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
3.至申请日,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其出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
4.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原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按下列规定计算:
(1)离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住房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离婚前购买的该套住房的50%的建筑面积计算。
(2)离婚前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将承租的住房使用权归一方,另一方住房自行解决的,该住房建筑面积不计入自行解决一方;另一方居住到再婚或另有住房时止的,应按实际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另一方获得住房补偿金的,应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离婚当年同地段同结构房屋的房改市场价全额折算。
(3)离婚前夫妻双方共有的自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将产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按50%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产权份额的,建筑面积按份额计算;未明确或有住房补偿金的,按50%的建筑面积或按离婚前人均建筑面积计算。
离婚前已出售的住房,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参照上述离婚户建筑面积计算(1)至(3)的规定核定建筑面积。
5.申请人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选择货币补偿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按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选择直接安置住房或货币补偿、自选安置已购房的,则按安置的住房或已选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以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名义在市三区城市实施拆迁(含农村拆迁)项目时,享受拆迁低限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自拆迁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至申请日不足5年的,其享受的低限部分建筑面积按50%认定。
上述拆迁建筑面积计算,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
6.至申请日,户口在父母处或子女处满三年及以上,且父母或子女住房尚在的,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父母或子女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口合并计算。
7.原户口和住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在一起的归正人员,回市三区后无房居住的,应区别对待:
(1)原家庭人员和住房未发生变化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2)原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住房已改户(不含父母之间改户)的,由市或区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经查确无住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
8.至申请日,为改善居住条件最近5年内将一套住房出售,出售后一年内另购一套住房或先购房后一年内将原一套住房出售的,则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至申请日,5年内将两套住房中的一套转让,或承租两套公房将其中一套改户的,应合并计算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如转让或改户给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的,应计入受让或现承租人家庭。
9.原住房产权人死亡,应办妥继承公证手续,按继承份额计算建筑面积;未办妥继承公证手续的,实际居住使用人按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标准及租金补贴发放
(一)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按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市甬建发〔20*〕378号《关于公布廉租住房有关租金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租住房面积标准
1.人口1一2人,配租建筑面积约36平方米;
2.人口3人,配租建筑面积约54平方米;
3.人口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约72平方米。
按上述建筑面积标准配租住房后,住房建筑面积户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不足18平方米的,不能再享受租金补贴。
(三)租金补贴发放
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户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
租金补贴的家庭为无房户的,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手续,然后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领取可补贴租金额。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租金补贴金额的部分由补贴户自行承担。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配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应予以公布。每月将核准的租金补贴、配租住房、租金减免名单清册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按时上报廉租住房实施情况月统计表。
五、实物配租后原住房的处理
(一)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1.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2.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3.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二)廉租住房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后,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原配租住房应予腾退。
六、相关规定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已有拆迁许可证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应按拆迁规定办理,安置前不再受理申请,安置后若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自拆迁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再享受3个月的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将需要核查的房产档案名单清册送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相关房产档案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中心应积极配合,认真地核查申请人家庭成员或单身居民的房产档案和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档案。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规范的廉租住房档案,应有封面目录和名单清册,并建立数字化检索系统。
(四)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须每年如实填报《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表》,于次年3月10日前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家庭填报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汇总,于次年的3月30日前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五)本指导意见适用市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
(六)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建设委员会20*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甬建函〔20*〕382号)同时废止。
按甬政发〔2005〕92号文件规定已经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按《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和甬建发〔20*〕378号文件中租金补贴标准新增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额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补发。
公积金申请条件篇3
第一条(目的)
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
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公积金申请条件篇4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我国政府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之后推出的保障居民住有所居的一种新型保障性住房方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温州公租房申请政策细则,更多申请书点击“公租房申请书”查看!
2022温州公租房申请条件温州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范围包括范围包括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应由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家庭应包括主申请人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申请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应具有温州市区居民户口。
(二)住房条件申请家庭在市区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
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住房包括以下几类:
1、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原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但已补交市场差价并交易满一年的不计入核定面积);
2、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3、给予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待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未满一年的,原征收房屋面积计入住房面积审核范围;
4、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5、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参照地税部门对该非住宅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核定面积;
6、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三)家庭经济状况条件
1、收入条件。
无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房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2、车辆条件。
购有12万元(含)以上(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或2辆(含)以上非营运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3、工商条件。
申请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30万元(含)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条件审核要素包括:工商、车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死亡、婚姻等七类相关信息。
2022温州公租房申请材料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2、已婚的提供结婚证;
3、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
4、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
5、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的提供公房租赁凭证;
6、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或其它可证明房屋权属及面积的凭证;
7、申请家庭租住私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8、有关单位在申请表内盖章确认的收入、住房证明;
9、申请家庭成员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或者单位的`原始工资册(起止时间段为申请前12个月);
10、家庭成员拥有的储蓄存款凭证;
11、家庭成员拥有的股票、基金、债券、商业保险凭证;
12、家庭成员拥有的车辆等凭证;
13、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
14、无工作单位的,提供经过年审的失业证;
15、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缴交凭证;
16、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17、城市低保、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表彰等家庭,提供相关证件;
18、属于外来务工人员的提交社会保险缴交凭证、劳动合同;
19、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提供毕业证书、社会保险缴交凭证、劳动合同;
20、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已转正定级工作人员的申请人提交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21、申请家庭成员中属于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提供工作单位开具的其未参加省直各类保障性住房申请的证明。
注:请申请家庭按本页要求据实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如有虚报、瞒报骗取保障资格的,一经查实,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追究其责任。
公租房申请书文本尊敬的_居委会领导:
您好!
我叫_,_年_月_日生,系下岗职工,属_人,现租住在_室,家有父母亲、妻儿三人代住在一起,自_年至今_年来连租_等共8家,像蚂蚁搬家一样搬来搬去,本人当兵退伍后,安排在植物油厂,后因植物油厂破厂,被迫下岗,一直无职业,夫妻靠打工度日,前几年女儿生病在上海医医治无效死亡,花去7万多元,母亲身体不好,常年生病等家庭出现种种困难,现有家庭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房租及孩子上学开支,家里现只有一台冰箱,一台七、八年前旧电视,还外欠十几万元债务,在没有办法无钱买房今生也不想买房子条件下,恳请党和政府领导从实际情况考虑公租房一套。
特此报请,请领导调查解决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公积金申请条件篇5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项(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购买住房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
第八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租住公租房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提供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和首付款发票,购房时间以预售合同登记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四)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准;
(六)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时间为准;
(七)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八)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四条职工(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被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二)租住私房的,应当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三)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应当提供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四)租住公租房的,应当提供《公租房租赁合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应当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提供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病人的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二十七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特点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积金申请条件篇6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竟陵办事处、杨林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报批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民政、财政、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商品住房建设中,按建设规模5-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国有(集体)单位未售公有住房。
(四)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天门经济开发区和天门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五)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按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配租管理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参加工作不满5年)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我市建立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城区危房搬迁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城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三年并实际居住;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60%;无房(包括单位自住房),或虽有房但同住家庭成员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4平方米。
(二)新就业职工须有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计划和用人单位的招录(聘用)证明。
(三)外来务工人员须有企业用工计划、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已纳入本市养老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
第八条自有住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将自有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统一管理;住单位(含原工作单位)公房面积不达标的申请人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需退出单位公房,腾空的单位公房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体系。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个人自有房或单位公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费用减免额度,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家庭、烈属、革命伤残军人、民政优抚对象、患大病人员、政府引进的科技人才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三个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超过三个月时间没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办理入住手续后超过六个月未实际居住的。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优惠的;
(三)已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的;
(四)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符合民政部门收养条件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六)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程序。
1.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情况、房屋状况以及租赁情况);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初审:社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复审。
3.复审: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请人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局。
4.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社区、办事处(天门经济开发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5.公示: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在天门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6.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局予以登记,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登记时间顺序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和所在社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7.配租: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予以配租。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程序。
1.申请:新就业职工凭人社部门和用人单位证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本人身份、户籍、收入证明,并说明和提供申请人直系亲属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
外来务工人员由务工单位按计划向市住房保障局集体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劳动合同和在我市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证明。
2.审核: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住房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对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3.轮候: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住房保障局登记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序列,按申请时间先后轮候配租。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单位、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取消轮候。
4.配租:市住房保障局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计划向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新就业职工按规定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可由用工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户型与申请人家庭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十五条社会机构、企业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具有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配租工作由社会机构、企业组织实施,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对象。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住房市场租金的70%计租。住房市场租金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由物价部门核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在基准租金上可根据地段、楼层等因素进行适当调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按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的租金差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的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经政府批准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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